风雨历程
首页>风雨历程>正文
中国第一部《解剖规则》和《解剖规则施行细则》的颁布

国立北京医学专门学校1912年10月26日成立后,校长汤尔和认识到研究现代医学,首先必须从解剖尸体开始,而仅依图书讲解,决不能使医学进步。进行尸体解剖,则是破除中国几千年沿袭旧习,阻力巨大,只有通过政府公布条例,列为法令,方能改变这一局面。

汤尔和经过对国内外相关问题进行详细研究,于1912年11月24日向教育部呈文两千余言法案,要求政府颁布条令,实行尸体解剖。呈文中指出“医学基础,以人体解剖为不二之根据,在医术修明诸国行之七百年,久无讨论之余地”。“方今民国肇兴,万端更始,大部有鉴于医道之式微,未流之放肆,毅然决然设学造士解剖科目,首列规程,是诚斯道之纪元,医家之鼎革矣,惟事在轫始,无例可援,图始不慎,或不免局外之批评,路途之阻梗,谨将太西各国解剖学沿革情形以及搜罗死体之方法撮要举凡,藉供采择。”他考证了埃及及古希腊以来西方国家对尸体收集、解剖立法的演进过程,指出德国在相关法律方面更为完备,可以参考,应从行政法层面颁布规则及民法予以确定。他根据国外通行做法,选择和我国国情相近的范例,拟订了《解剖条例》7则,请教育部向国务院或参议院提出采择并迅速予以公布施行。其7则内容为:

一、凡中华民国国立医学专门学校或公立私立医学专门学校,经教育部认可者皆得执行尸体解剖。

二、尸体搜集计分六项如左:

甲、刑尸。

乙、犯人在监狱死亡无遗产办葬而又无亲戚及关系人收领埋葬者。

以上二项由死刑执行官或监狱官以文书或公函通知各该地医学专门学校前往领取。

丙、氏名不详之死亡者确系贫穷又无人担负掩埋之义务者。

以上一项由警察或地方官吏以文书或公函通知各该地医学专门学校前往领取。

丁、各地国立病院住院施医病内之死亡者。

以上一项如死者之家族或关系人缴还死者住院医药费并愿自行掩埋时即不得解剖。

戊、贫穷者。

以上一项指家族实系无力埋葬又无关系人代负埋葬之义务者而言,但解剖之先必须死者之家族以书函请愿于学校解剖后,由学校以十元至二十元之奠仪赠与死者家族。

己、志在供学术研究而以遗言付解剖者。

但解剖后仍以尸体归还遗族,不赠奠仪。

三、解剖时得以学校名义用文书或公函请求当地警察或官吏莅场监视。

四、尸体解剖后除留取标本外由学校择相当之葬地妥慎掩埋。

五、每年由学校长率领教职员学生祭奠一次,以昭郑重。

六、非条文规定者一概不得解剖。

七、此项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北京医学专门学校在向教育部呈文后未见回复,由于马上面临开学,为预先收集尸体和采集标本,于1913年1月16日再次向教育部呈文,要求予以公布。

经过近1年时间迁延,内务部于1913年11月22日以第51号令予以公布:

“兹订定解剖规则五条特公布之令。

第一条  医士对于病死体得剖视其患部研究病源,但须得该死体亲属之同意并呈明该管地方官厅始得执行。

第二条  警官及检察官对于变死体非解剖不能确知其致命之由者,得指派医士执行解剖。

第三条  凡刑死体及监狱中病死体无亲属故旧收其遗骸者,该管官厅得将该尸体付医士执行解剖,以供医学实验之用,但解剖后须将原体缝合并掩埋之。

第四条  凡志在供学术研究而以遗言付解剖之死体得由其亲属呈明该管官厅得其许可后送交医士解剖之。但解剖后须将原体缝合还其亲属。

第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1913年11月28日,国立北京医学专门学校请政府拨付刑尸以供解剖。

1913年12月8日,教育部指令北京医学专门学校按《解剖规则》办理外,应依据《解剖规则》另起草《细则》报部核办。

1913年12月9日,校长汤尔和呈文教育部,认为规则中第一条“呈明该管地方官厅始得执行”、第三条“解剖后须将原体缝合”等相关内容在执行中不能切合实际,易致贻误,指明具体原因,要求予以变通,并另拟《解剖执行细则》10条及愿书式(死者家属自愿捐献书式样)要求进行落实。教育部在接到呈文后指示将相关内容等到内务部回复后再做决定。

1914年1月31日,教育部指令北京医学专门学校,指出前面所呈请意见函达内务部后,内务部已予回复,认为部分可以照办,要求对学校所订施行细则照加修正,再行送部核办。教育部还将内务部相关回复教育总长的原函抄件送达学校,请学校按函件内容予以参照(其内关于解剖规则第一条,认为“贵部直辖北京医学专门学校既属国立机关,自与普通医士不同,不妨酌予变通,拟请知照该校校长,凡得该亲属同意之死体,但于该校执行解剖后,将解剖具数报告该管地面官厅备查,似此办理当无困难。”对解剖规则第三条,内务部认为“我国解剖方在萌芽,开始者为国立机关,既不能拘泥以文法,亦不必偏执夫成见,是在当事者师法之意而不戾于法,自无窒碍之虞矣”)。

学校接令后,于1914年2月3日向教育部呈文,按教育部和内务部意见另将《细则》修正并呈具体内容。该内容共有10条,并附愿书式。教育部总长汪大爕于2月21日令学校对该《细则》应准备案,为此令行学校遵照执行。

因社会各方对颁布的《解剖规则》多有意见,要求修改,内务部拟定《解剖条例施行细则》10条征求意见。教育部总长蔡儒楷于3月21日以第351号令,令北京医学专门学校对该草案10条“如有意见,请即箴注加入函复过部,以便修正公布”。因前令未附《细则》10条内容,教育部专门司第二科又于3月24日将内务部该细则送达北京医学专门学校,以征求意见。

汤尔和将内务部拟订《解剖规则施行细则》于修改之处详为箴注,于3月25日呈文教育部,文称“当经逐条研究,均属审慎周详,至堪钦佩,管见所及,不过润饰鸿文,”并附《箴注解剖条例施行细则清单》。该箴注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八条提出箴注。内务部将汤先生意见纳入《解剖规则施行细则》,于1914年4月22日以85号令公布。教育部总长蔡儒楷于1914年5月1日以第200号训令,将施行细则抄录一份,令北京医学专门学校校长查照办理。

由国立北京医学专门学校呈请颁布的中国第一部《解剖规则》和呈请修改并箴注的《解剖规则施行细则》在中国实施,破除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习惯,适于操作,也将以外资为主的私立医校纳入中国法令范围内管理,开创了中国近现代医学发展新纪元,为我国解剖学及相关学科的发展开辟了道路,对促进中国近现代医学发展起到重大的奠基作用。

 

附:内务部1914年4月22日85号公布的《解剖规则施行细则》

兹订定解剖规则施行细则公布之,此令。

第一条 凡国立公立及教育部认可各医校暨地方病院,经行政官厅认为组织完全确著成效者,其医士皆得在该校该院内执行解剖。

第二条  依本规则第一第四条规定之死体,医士得该亲属之同意执行解剖者,应按照原则办理。

但在炎暑时,得一面共同呈报该官厅,一面执行解剖。

第三条  依本规则第三条所规定应由官厅付医士解剖者,凡本细则第一条指定之医校得向该管官厅请领。请领时除依原条办理外,须依左列之手续行之:

一、刑死体或监狱病死体,由官厅付与医校解剖者,于领取时双方均须用正式函件铃盖印章。其在私立医校,经教育部认可者始得承领。

二、司法官厅于发给尸体时应特制凭照,随同发给各医校领到尸体,于执行解剖后即将凭照保存,月终汇送地方行政官厅存案,毋庸缴回各监狱。

三、司法官厅当交付尸体时,须在凭照上填明该尸体之姓名、年岁、籍贯及具数,并盖印章。该医校于领到尸体后并应将凭照上所载该尸体之姓名、年岁、籍贯及领到日期记入簿册备查。

第四条  依本规则第四条应行解剖之尸体,如非死于病院,须将医士诊断书呈送官厅验明,始得送付医士解剖之。惟医士于解剖尸体后,应即时呈报官厅备查。

第五条  凡既经解剖之尸体,除第一、第四两条所载者,须得该亲属之同意,始得酌留标本外,余如第三条所载之尸体在医术上认为必要时,得酌留该尸体之数部或一部以作标本。

第六条  凡尸体既经解剖,除所留作标本之一部或数部外,能缝合者应按照规则第三、第四两条所订为之缝合。

但规则第三条所载之死体,既系供医学实验之用解剖后,如因事实上窒碍难以缝合,除留作标本者外,应将余体凑集一处,以便装置掩埋。

第七条  尸体既经缝合后,有亲属者还该亲属掩埋;无亲属者应由执行解剖之医校掩埋,并须于掩埋处记以标识。

但规则第三条所载无亲属收领遗骸之死体,于建有火葬场处,该医校得因事实之便利,酌量变通,付之火化。火化后仍将遗灰装置掩埋,记以标识并呈报该管地方行政官厅。

第八条  每届年终,该医校等应将解剖尸体具数及一切情形,在京用正式公函汇报警察官厅,在外汇报各地方行政官厅转行呈报备案。

第九条  本细则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以臻完善。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作者:杨龙